对生育权所处位阶理性定位,明确了女性的生育决定权。身体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而生育权属于传承后代的发展权的范畴,因此其位阶应次于前者。同时,女性在怀孕、生育以及此后对孩子的照料和培养过程中,要承受漫长的艰辛与困难,生育成本要远远大于男性,因此女性生育权应当优先。《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保护了女性的消极生育权,妻子终止妊娠不领赔偿之责,其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确认亲子关系的规定,不仅是出于对子女的利益保护,而且进一步保护了妇女积极的生育权――当女方怀孕并生育时,即使男方不同意生育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应该注意到该款的适用主体是扩张的,规定为“当事人一方”,这为未婚同居的单亲母亲提供了寻求救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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