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男女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对终止生育的原因加以区别对待,对权利滥用应予制约。实际生活中不能排除极端情况下男性生育权得不到最终救济的情形,如男方在女方怀孕后因故失去生育能力,则女性滥用终止妊娠权时,男性的生育权将彻底无法得以实现。因此,在双方存在生育合意的前提下,需在婚姻法框架内加重女方违反初衷、终止妊娠的“毁约”代价。当然法律的制约效果是有限的,最根本的途径是要培养起夫妻之间深刻的感情。倡导感情在婚姻中的作用发挥,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的特色之一,只有双方互相倾注感情,才能相互理解,达成共识,在生育问题上更是如此。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王季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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