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不能对抗诚实信用
通讯员 林兴
案情:去年,张某看中了某款热销家用轿车,与某车行谈妥购车价款为人民币11.9万元,并签订购车合同,交付1万元定金,约定了提车日期。约定时间一到,张某就兴冲冲地往车行赶。哪知一到车行,车行就告诉他必须加价1万元,否则提不到车,如有耐心可以再等。
张某在交涉未果后将该车行告到法院,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车行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车行辩称,加价提车虽未写进合同,但这是车市的交易习惯,车行要求张某加价提车并无不当,因此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近日,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加价提车是汽车经销商根据消费者“买涨不买跌”的预期消费心理,对某种畅销汽车进行加价销售。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价值规律的要求,实际上却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该行为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本案看,无论车行还是张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车行单方要求加价提车,属于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加价提车的交易习惯不能适用于本案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由此看来,加价提车貌似属于交易习惯之列,但在合同履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从该规定可知,合同生效后适用交易习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二是合同中关于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从本案来看,张某与车行已对价款作出约定,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能适用“加价提车”的交易习惯。
最后,《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车行的行为属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将其收取的1万元定金双倍返还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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