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女性权利滥用,明确了男性生育权的救济。
当夫妻双方不能在生育问题上达成合意时,并不意味着丈夫的生育权永远无法实现——如果丈夫最起码的生育期待权也得不到满足,则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选择与妻子离婚。这一规定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是首创的,且具有可操作性。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保护了男性在夫妻双方生育活动中的知情权,这一设计能够有效的限制少数女性权利的滥用,符合公序良俗。
当然,《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目的主要是调整婚姻纠纷中出现的实务问题,不可能面面俱到。在处理生育权问题上,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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